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小字第168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
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
上,均難謂有何重大不便之情事,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
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經濟上之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
公平,並某程度上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
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
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
之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依契約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東州2號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所示,本件既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
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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