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4日與原告簽訂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每
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8.25固定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自95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契約書第11條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
本金109,970元、已計未收利息1,979元、帳務管理費100元
,合計為112,049元,及其中109,970元部分,自95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未為清償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借款及被告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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