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0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
)93年3月31日起至94年3月31日,利息按原告牌告利率加年
息9.7﹪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約定
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付息,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尚欠
122026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業
據提出U-LIFE現金卡約定書、帳務資料、客戶繳款帳號明細
、國泰世華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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