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乙○○
被 告 甲○○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3日向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借款期限自91年4月23日起,至98年4月23日
止,合計7年,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攤還,利率原按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1.07%計算。 嗣改 按依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加1.07%計算,並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兩造並約定
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於97年1月23日起即未繳應攤還本息,被告依約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當期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為2.52%,加計1.07%後則為3.59%。原告迭經向被告催討
,均未置理,依約原告自得請求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增補契約書、帳戶明細表、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
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