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甲○○被告即反訴原告戊○○
己○○被告庚○○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四八號、第五一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T、U所示,面積為伍零點玖壹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參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五一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V所示,面積為參參點柒伍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貳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五一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Y所示,面積為肆壹點肆壹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肆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五一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Ζ所示,面積為貳壹點零肆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壹佰零伍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八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G所示,面積為參零點伍陸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八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為參玖點玖肆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伍萬元、壹拾貳萬元、壹拾萬元、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丁○、庚○○、丙○○、甲○○、戊○○、己○○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丁○、庚○○、丙○○、甲○○、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玖拾萬元、陸拾萬元、柒拾伍萬元、參拾陸萬元、參拾萬元、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命給付損害金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萬元、肆萬元、伍萬元、玖萬元、壹萬元、壹萬元為被告丁○、庚○○、丙○○、甲○○、戊○○、己○○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丁○、庚○○、丙○○、甲○○、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壹拾貳萬元、壹拾伍萬元、貳拾柒萬元、參萬元、參萬元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四八、五一、一○八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被告丁○、庚○○、丙○○、王福祿、戊○○、己○○等無權占有,並分別在其上建築房屋。雖經原告催促將土地返還,惟被告等迄今仍拒不返還。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等之侵害,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所明示。故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最近五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准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所示,原告可請求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損害賠償金額,現計算標準為土地之公告地價乘以年息之百分之五點二五(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價證明書、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書、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書、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文、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碼頭堆貨停車場計畫書、交通部函及照片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之祖先百年來即定居系爭土地,三十八年間政府撤退來台,基隆港因擴港之故,將整片水域劃為港區,後來基隆港務局更將仙洞、太白、和平等三里劃入港埠用地。自原告管領系爭土地之後,從未要求被告等租用系爭土地,被告亦無拒絕繳納租金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年之補償金,顯無依據。
(二)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六十年之久,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目的僅在於空泛的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滿狀態,並非就系爭土地有何積極利用之規劃,其請求所得利益極少,對於被告等耗費甚多之建物拆除之損害極大,顯係以損害被告等為其目的,而有權力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四)被告庚○○及丁○之被繼承人 郭枋 曾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契約,由庚○○與郭枋將原領房屋拆遷補償費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繳還,原告則經中山三路開始至中山三路一六七巷止遇民房轉彎避開。庚○○、郭枋均依約繳還房屋拆遷補償費,如今原告卻請求被告庚○○、丁○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房屋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基隆港務局擴建工程處簡便行文表、陳情書、地價稅繳款書、基隆港務局函、契約書、收據、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戊○○、己○○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己○○於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內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九號房屋),所占用面積三九.九四平方公尺土地,相關位置如附圖編號I所示,有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己○○於前項土地辦理永久使用之地上權登記。
(二)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戊○○於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內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及三號房屋之一部(下稱系爭一號及三號房屋),所占用面積三○.五六平方公尺土地,相關位置如附圖編號C、G所示,有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戊○○於前項土地辦理永久使用之地上權登記。
(三)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兄弟二人所有系爭九號房屋及系爭一號及三號房屋,皆為繼承自父親 陳開成 之遺產,故反訴原告二人占有各該房屋連同前手占有時間,均已逾二十年以上,地上權取得時效業已完成,並均已有地上權存在。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第四五一號解釋,均揭示「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乃企圖於個人權利和社會公益之間取得平衡而順應時代變遷必有之演化。反訴原告二人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時間已逾二十年,自已具備取得時效之要件。
三、證據:提出基隆港務○○○區○○段違建戶位置圖、戶籍證明影本等為證。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只有在占用人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受理後,受訴法院始就占用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判斷。本件反訴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係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自不得據以對抗反訴被告。
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第四八號土地上面積為六七.七O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五百五十四元。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第四八號土地上面積為三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九百四十二元。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第四八號土地上面積為九一.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八百二十元。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第四八號土地上面積為二四.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七十元。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第一○八號土地上面積為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七元。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第一○八號土地上面積為二七.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四元。
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或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第四八號、第五一號土地上面積為五○.九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六百七十三元。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第五一號土地上面積為三三.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七十二元。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第五一號土地上面積為四一.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七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七十四元。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第五一號土地上面積為二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六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一百零五元。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第一○八號土地上面積為三○.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七元。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第一○八號土地上面積為三九.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十五元。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系爭第四八、五一、一○八等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被告丁○、庚○○、丙○○、甲○○、戊○○、己○○等無權占有,並分別在其上建築房屋。雖經原告催促將土地返還,惟被告等迄今仍拒不返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價證明書、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書、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書、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文、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碼頭堆貨停車場計畫書、交通部函及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三張附卷,及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制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效用,自得訴請排除被告等之侵害,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最近五年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
二、雖被告等均抗辯稱渠等之祖先百年來即定居系爭土地,自原告管領系爭土地之後,從未要求被告等租用系爭土地,被告亦無拒絕繳納租金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年之補償金,顯無依據。另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以上,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目的僅在於空泛的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滿狀態,並非就系爭土地有何積極利用之規劃,其請求所得利益極少,對於被告等耗費甚多之建物拆除之損害極大,顯係以損害被告等為其目的,而有權力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庚○○及丁○二人另抗辯稱庚○○及丁○之被繼承人郭枋曾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契約,由庚○○與郭枋將原領房屋拆遷補償費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繳還,原告則經中山三路開始至中山三路一六七巷止遇民房轉彎避開。庚○○、郭枋均依約繳還房屋拆遷補償費,如今原告卻請求被告庚○○、丁○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云云。
三、惟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本件被告等未於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被告等所自承,則其等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合法權源,被告等謂渠等因時效完成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容有誤會。
四、另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力,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其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須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得認其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之濫用。本件原告於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從未有任何表示或其他特別情事,使被告等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不能因原告之前未向被告等主張權利,遽謂原告之後向彼等請求拆屋還地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權利濫用。
五、再查被告庚○○及丁○之被繼承人郭枋固曾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契約,由庚○○與郭枋將原領房屋拆遷補償費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繳還,原告則經中山三路開始至中山三路一六七巷止遇民房轉彎避開,而庚○○、郭枋均依約繳還房屋拆遷補償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發給房屋拆遷補償費,不過為主管行政機關對於現住戶之恩惠措施,違法占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者,不因繳還房屋拆遷補償費而取得占用土地之權利。且依卷附契約書觀之,並無原告同意被告庚○○及郭枋得使用房屋坐落基地之記載,被告庚○○、丁○抗辯稱已退還房屋拆遷補償費,原告不得再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亦非可採。
六、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本件被告等人長期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興建房屋,已如上述,而系爭第四八號、第五一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第一○八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二百元,有地價證明書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等占用土地之面積及土地坐落位置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以土地公告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二五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等給付起訴前最近五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及均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亦即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六百七十三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七十二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七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七十四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一百零五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七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二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兄弟二人所有系爭九號房屋及系爭一號及三號房屋,皆為繼承自父親陳開成之遺產,故反訴原告二人占有各該房屋連同前手占有時間,均已逾二十年以上,地上權取得時效業已完成,並均已有地上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土地,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前項土地辦理永久使用之地上權登記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只有在占用人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受理後,受訴法院始就占用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判斷。本件反訴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係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自不得據以對抗反訴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本件反訴原告二人既未於反訴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其等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合法權源。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渠等於系爭土地辦理永久使用之地上權登記,於法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