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
再審原告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頁),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鄭威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