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0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五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其施用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