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駕駛車牌00〡一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欲由桃園縣大溪鎮至桃園市,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沿大溪鎮月眉里武嶺橋往東行駛至觀音山加油站前,見前方因道路減縮而堵車,即欲迴轉往反方向行駛,此時其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確認無車或保持適當距離後再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車,當車頭已駛入對向車道時,適有同方向,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〡0五九號重機車自後方駛來,疏於注意其車前有甲○○迴車之狀況,迨發現時緊急將機車往左偏駛,惟已然不及因而機車後方撞及王車左側車門,致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診斷書證明書可稽。次查,被告行車動線為向左迴轉、車損部位係在左側車門,有車損照片可稽,被害人自承其車行方向係與被告車同向直行、機車車損部位係在機車後面,參以兩車碰撞地點在對向車道內,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被告在案發路段,見前方堵車乃向左迴車,進入對向車道欲調頭離去,被害人則自後駛至,見被告車採取迴車動作時,乃緊急將車頭住左偏駛,惟已然不及,始機車後方撞及被告王之左側車門。次按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並支付被害人住院期間之費用、機車修理費,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受傷,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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