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二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桃監 裁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舉發單字號:八八北縣警交甲字第○二九○九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遺失身分證及駕照等物,並已辦理遺失,本件違規事項並非異議人所為,而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之身分證確曾遺失,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補發乙節,業據本院當庭核對其身分證無訛,足見異議人證件確曾遺失,而有遭他人冒用之可能。再比對本件八八北縣警交甲字第○二九○九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欄內違規者所簽之「甲○○」筆跡,與異議人收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書時,在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所簽之「甲○○」筆跡、異議人向同前監理站申訴時所簽之「甲○○」筆跡、及異議人當庭簽名之筆跡,用肉眼觀察即可看出兩者有明顯不同,有上開違規通知單、郵件收件回執、申訴書、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復參酌本件違規人遭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舉發後,於領車時所提出之「甲○○」駕照影本,其上照片與甲○○本人並不相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土警交裁字第二七六○七號函暨所附汽車駕照影本一份,及異議人提出之駕照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益見本件確係違規人在異議人駕照上換貼自己照片之後,冒用異議人名義簽收違規單受罰無誤。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時、地違規之事實,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本件違規者之確實姓名、年籍,應由該管機關確實查明後予以裁罰,併此敘明。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