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丁○○(另併案由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660號審理中)與其妹戊○○、其女丙○○(後二人另結)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89年底至91年11月止,由戊○○出面承租臺北縣中和巿中正路138號15樓,另亦有臺北巿龍江街96號9、10樓,共同做為工作地點,並由丁○○指揮戊○○、丙○○,並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僱傭庚○○常駐上開中和市○○路據點,共同從事聯絡人頭公司負責人、販賣空頭支票、存提款、培養帳戶信用、開立不實人頭公司發票、記載支票日曆本之工作。
(二)被告子○○經由同案被告庚○○、甲○○(後二人另結)等人之介紹,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幫助丁○○逃漏稅捐之犯意(起訴書原記載亦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意,但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稱係屬誤載),擔任兆緯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公司負責人,以各個人或該人頭公司名義,申請活期存或支票帳戶,丁○○便支付每本支票帳戶3萬元之代價,於取得之支票帳戶後,均將之交給庚○○,再由庚○○將各人頭所領取之支票,交由報紙小廣告中不知名之人代為培養信用實績,並將已經建立信用之支票交還丁○○,由丁○○將支票自行販售,或交由甲○○、己○○(另結)、辛○○(已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等人販售牟利,丁○○另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或記帳業者辦理前開各人頭公司之登記後,領取發票,隨即將領得之發票互開提高營業實績後,便自行販售與不詳姓名人,或以發票金額的百分之三點五之價格賣給辛○○、壬○○(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癸○○(另結),再由辛○○以百分之五點五之價格轉賣給不特定人。因認被告子○○涉與丁○○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公訴檢察官93年3月24日92年度公訴蒞庭字第7162號補充理由書固謂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但均業經公訴檢察官以95年11月17日95年度公訴蒞庭字第716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稱上開二條文均屬贅列,而減縮該起訴法條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件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以:伊未擔任兆緯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兆緯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非伊所簽名;伊僅在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申請三個帳戶,而該帳戶存摺均交給丁○○,並未取回,伊原本要當丁○○之人頭,但後伊覺得丁○○公司有問題,就未再去等語置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子○○存摺、兆緯實業有限公司存摺、身分證影本、印章、兆緯實業有限公司章、發票章、發票、執照及被告於92年1月29日調查局之供述筆錄等資為論據。而被告子○○就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調查之同案被告庚○○、丁○○分別於偵查中及調查站之供述筆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檢送兆緯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之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以資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應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調查站自承:「我於91年8、9月間,甲○○告訴我有一個賺錢的管道,就是提供身分證去銀行申請一本支票出來可賺到3萬元,我那時因缺錢,因而請甲○○幫忙介紹,隔二天,甲○○就叫我帶著身分證,親自陪我到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附近,介紹『 許董 』給我認識,『許董』當面告訴我只要用我的名義向銀行申請到一本支票,將支票、存摺及印章交給他,就可以獲得3萬元的報酬,『許董』當場給我2000元,叫我馬上去開戶,之後我在甲○○陪同下到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華僑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華泰銀行建成分行、及另一家銀行等四家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並取得帳戶存摺,但因為我以前有跳票的不良信用紀錄,所以向前四家銀行申請支票均沒有獲准」「(問:你明知丁○○要你前往銀行辦理開戶領取支票,是要用來販售人頭支票用,為了賺取每本人頭支票3萬元報酬,所以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給丁○○使用,是否如此?)是」等語綦詳(詳調查卷一第153頁),於本院亦自承確有為充當丁○○之人頭而到銀行開戶等語(本院卷第122頁)。互核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所供稱:「..子○○...,我有見過,他們也是丁○○的人頭,他們會自己去申請人頭帳戶」等語(偵查卷三第70頁);並調查局人員在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15樓租處所搜得之子○○在合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華僑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存摺暨前二帳戶之金融卡2張等,顯見被告子○○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被告子○○前揭自白,其固有為收取丁○○之報酬而欲申請銀行支票供丁○○販售不特定人之意,但因其債信不良,銀行均未准其支票之申請。再觀諸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遍查全卷,亦查無有被告子○○之支票供丁○○販售他人而牟利之事證,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子○○請領支票供丁○○販售他人云云,顯屬無據,被告子○○此部分所為,應尚屬預備階段,難認就此部分已與丁○○共同著手常業詐欺之犯行。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公訴意旨所指販售支票而詐欺之行為,自不能證明被告子○○有此部分犯行。
(三)再者,被告子○○同意列名兆緯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股東乙節,業據被告子○○於調查站中自承在卷(調查卷一第152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函送「兆緯實業有限公司案卷」全卷影本在卷可佐(外附證物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同意列名為兆緯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股東乙節固無可取。惟查,兆緯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 林木金 ,此有上開「兆緯實業有限公司案卷」全卷影本可稽,而林木金係經由同案被告乙○○(另結)介紹之人頭,亦據另案被告丁○○於調查中供明無訛(詳偵一卷第194頁),顯見兆緯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為林木金,而非被告子○○洵屬無疑。又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統一發票,及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應均係以登記負責人之名義為之,此乃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則被告子○○既僅列名股東,自無申請統一發票之權,此由扣案兆緯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上,其負責人為「林木金」,更足為佐證。另被告於調查站未曾供認提供統一發票供丁○○販售,於本院審理中更始終否認此事實,且本院遍閱全卷,復查無被告子○○有提供兆緯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統發票供丁○○販售牟利之事證,是殊不能證明被告子○○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因其為兆緯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股東,即以臆測之詞遽認其有與丁○○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罪。
(四)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