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473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8萬2,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