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親屬會議成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20號再抗告人甲○○
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丙○○○等間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雖以:親等同者,以同居者為先,為決定親屬會議成員之法定基本原則,民法第1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本院88年度家抗字第72號裁定見解,法院於依民法第1132條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仍應以同法第1131條第2項為據,方為適法。本件禁治產人 杜俊敏 僅曾與甲○○、丙○○○同居,自應就上開二人之子女間擇其長者為親屬會議成員,原法院竟選擇從未與禁治產人同居之 杜正豪 長子 杜曜安 為親屬會議成員,與前揭法院見解相違,且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
三、惟民法第1132條並無準用同法第1131條第2項規定之明文,法院於依同法1132條指定親屬會議成員時,固得參酌同法第1131條第2項之規定,惟若未依該條項所列順序而為指定,亦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院88年度家抗字第72號裁定並非判例,縱有違反亦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抗告意旨亦未指出本件所涉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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