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三、五三五六、七0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二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被告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且被告警訊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並無毒癮,無再受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所稱其並無毒癮,無再受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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