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警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王進旺 署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警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九○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告陳情,指述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辦理原告與訴外人 陳坤 互控毀損,侵占案,承辦員警不當介入民事糾紛,製作不實移送報告書,認承辦員警涉嫌違法失職,請求調查;以及其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諭知無罪,請求塗銷該案之刑案紀錄資料等。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警署刑紀字第二○七○一三號函復原告略以:經調閱刑事案件報告書檢視,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無違法失職之處;又原告所涉毀損案件,經改判無罪,刑案資料檔內已列記,有關紀錄資料之塗銷,除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外,目前並無註銷該等資料之法令依據,該等資料嚴禁提供運用。查被告上開書函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決定,從程序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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