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該案被告甲○○所涉及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案發前,均應訊如常,並未有潛逃之企圖,在原審時,被告因事前往大陸,但仍請選任辯護人向法院陳報,被告如有逃亡之圖,理應早已走避,豈有自行向法院陳報之理,而因證人均在大陸,為使被告能親自洽得該證人到庭作證,自有迫切出境必要,為此請求解除原審所為之限制出境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原審審理時,因被告有出境未歸,未依期出庭之情事,原審審酌案情後,予以限制出境之情事,有原審之案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0三頁),原審並依被告涉案之證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在案,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二次調查時,除聲請傳喚原審已傳喚之證人 徐維君 外,尚無其他證人可資傳喚,且原審查證判決所載之支票背書人結果,均無該人可資證明被告所辯情節屬實(參見原判決五至七頁),是被告涉案情節至為嚴重,要堪認定。又被告如有所稱之證人在大陸經商之情事,自可依傳真之方式取得相關資料,以便法院審認是否有傳喚必要,但至今尚無任何憑證可佐,是被告所稱證人在大陸經商乙節,是否可信,自有可疑。從而,原審予以限制出境之原因既未改變,亦未消滅,被告遽以請求解除其被限制出境之處分,自嫌無憑,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