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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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八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及配偶丙○○捐贈予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下稱保消會)之列舉扣除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被告以該協會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收受捐贈運用情形、明細、計劃,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仍予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原告及配偶丙○○確實於八十六年度對保消會陸續十二次,每次二至四萬元不等捐贈及活動贊助,累計有四十萬元,依法列舉申報所得稅。而保消會是內政部登記有案公益團體(台內社字第八一八二四三四號),收款證明書確實為該協會所出據,依法可列舉扣除,附捐款收款證明單及證明書影本可稽。二、保消會因遷居遺失帳冊,並非如被告所言,帳載並無相同金額之資金,被告以該協會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收受捐款運用情形、明細、計劃等資料,遂否准原告列報扣除,然遺失帳冊乃保消會之責,與原告無關,亦非原告所能掌控,原告前揭所附之收款證明單及證明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在未經查得該協會開立給原告者為不實收據情事前,即剔除扣除款,且責令原告提供資金流程,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補提銀行帳戶資料並列舉說明,然不被採納,被告若主張該捐贈行為不實,自應提出事證證明,否則有違舉證責任原則。三、被告因保消會疑涉不法行為而懷疑原告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等嫌疑,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予以不起訴處分,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為之捐贈係屬不實,故被告否認原告之捐贈事實,為無理由。四、原告申報時所提出之捐款收據,因當時未察確有漏未書明捐贈人姓名之情形,惟事後原告已請求保消會補正證明書證明確屬原告之捐款無訛,綜上所述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保消會之負責人 王文勇 ,曾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兜售捐贈收據,收取捐贈金額某一百分比之代價,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六、六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六0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0、六一一號起訴在案,而相同案情向王文勇購買保消會所開立不實捐贈收據之黃○○、黃○○及陳○○(均任職於南山人壽公司),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渠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在案;次查保消會本年度所開立之捐贈收據金額合計二二、九八0、六00元,惟其帳載並無相同金額之資金,是保消會開立不實捐贈收據事證明確;又原告無法提示足資證明其本人及扶養親屬有捐款事實之資金流程資料,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並無不合。再查捐贈扣除額係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應由原告就捐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保消會八十六年度所開立之捐贈收據金額合計為二二、九八0、六00元,惟該協會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收受捐贈之運用情形、明細、計劃供核,經被告請該協會另行提供其所有各類存款帳戶資料,亦未獲提供,是以該協會本年度收受鉅額捐款而未有金融機構帳戶可稽,顯有違一般常情,又該協會負責人王文勇兜售捐贈收據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保消會開立不實捐贈收據事證明確,又查原告所提示之存提款資料,不論提領日期及金額均與捐贈收據所立之捐贈日期及金額不符,其雖諉稱提領差額係留作家用,惟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佐證,且原告所提示之捐贈收據,均未書明捐贈人姓名,尚難證明該筆現金支出確係原告及配偶提領供捐贈之用,至其稱涉嫌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情事,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獲不起訴處分乙節,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僅就原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偵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對原告有無捐贈之情事進行調查,原告所提示捐贈資金流程及收據經被告查證後,均難證明原告及配偶確有捐贈之情事,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明定。故依據此規定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額之列報,必須有捐贈之事實,係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為捐贈,且其捐贈總額於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之金額,始得主張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八十六年間與其配偶丙○○合計捐贈保消會四十萬元一節,無非以保消會之捐贈收款證明單、保消會負責人王文勇出具之捐款證明書、銀行帳戶出入明細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六、六0七、六0
八、六0九、六一0、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六一四、六一五、六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證。然查保消會負責人王文勇因涉嫌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底止,以不實捐贈收據,交付納稅義務人作為扣抵綜合所得稅之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六、六0七、六0八、六0九、六一0、六一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述起訴書所起訴王文勇涉嫌出具不實捐贈收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即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底間,即已涵蓋系爭原告所提出作為捐贈扣除額證明書之時間(八十六年間),而相同案情向王文勇購買保消會所開立不實捐贈收據之南山人壽公司所屬員工等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渠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在案,則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參,足見原告所持有由王文勇所開立捐贈保消會之證明書其真實性顯有可疑,自難徒憑該證明書即認原告有捐贈之事實;至原告雖曾提出其銀行帳戶出入明細表佐證確有捐贈事實,然其提領及金額大都與捐款收據所立金額不符,而難以勾稽,其雖諉稱提領之差額係留作家用等云,惟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佐證,況原告所提示之捐贈收據,均未書明捐贈人姓名,自無法證明原告該等現金支出確係提領供捐贈之用;又被告亦曾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八0一七七五六號函請保消會提供所有各類存款之帳戶名稱、帳號及存摺影本等資料,然保消會之回函亦未檢附該等資料;而保消會負責人王文勇於調查局調查時更陳稱:保消會在金融機構並未開立帳戶,保消會所得皆由其保管,但一向有製作總分類帳等帳簿資料,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搬遷辦公室處所遺失全部帳證資料,之後因國稅局嘉義分局對保消會進行查核作業,過程引起其不滿,故未再製作任何帳證資料等語;查保消會乃依法向內政部立案之非營利事業社團,有內政部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其卻未開立任何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協會資金使用,更與社會一般社團之資金運作方式有違,且該協會帳證要不業已遺失、要不即未記載,然該協會帳證若係因搬遷遺失,則何以僅遺失帳證,而開立捐贈證明書之存根聯則未遺失(依本院另案即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號綜合所得稅案件所調閱之調查筆錄記載,該存根聯有被扣押),更啟人疑竇!且經本院另案即前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號案件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保消會負責人王文勇不僅就保消會如何販售不實捐贈收據之過程及緣由詳細說明,更明確說明有幫助本件原告逃漏稅捐,有該調查筆錄可按,凡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即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號)查明無訛,故原告提出之保消會捐贈收款證明單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捐贈之事實;另原告嗣後所提出之證明書乃保消會負責人王文勇所出具,而王文勇業因出具不實捐贈證明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故該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捐贈之事實;另行政訴訟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六、六0七、六0八、六0九、六一0、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六一四、六一五、六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原告被移送偽造文書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捐贈人所為似有違常情,而本於罪疑為輕原則,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八十六年度實質上應無如其所提出捐贈收據所載之捐贈事實,且保消會負責人王文勇就其出具不實收據行為業於調查局調查時陳述綦詳,雖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詞,然觀王文勇於調查局之陳述不僅極為詳盡,且其陳述內容亦頗多避重就輕或為自己解釋之詞,且王文勇亦因此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相同案情之捐贈人亦有經判刑在案者,已如前述,故王文勇在調查局陳述之真實性應堪採取,本件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以認定其確有如捐贈證明書所載之捐贈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其本人及配偶有捐贈保消會之主張並無可採,故被告對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原告列報其本人及配偶丙○○捐贈予保消會之捐贈收據不實,否准系爭四十萬元捐贈扣除額之認列,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陳光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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