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三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號、第一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五時十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之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五時十分為警查獲,被告之尿水經警員採集送驗結果,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一九一八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施用劑量非鉅,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五時十分接受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犯行,是以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犯行堪予認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患有C型肝炎,每週均須抽血檢驗,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基隆醫院檢驗尿液,並無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詎原法院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五時十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之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認被告三犯施用毒品,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安非他命係其妻所有、自己施用,海洛因殘渣袋及注射針筒應該係其友「 阿峯 」留下等語。然其妻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該等安非他命確係其妻所有及施用,被告是否就無施用情事?固非無疑;又被告稱不知「阿峯」年籍資料,惟被告既曾至「阿峯」家施用安非他命,已據被告於警訊供明,豈有不知其住處之理,所辯實情究係如何?允宜查明,以昭折服。
㈡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五時十分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渠之尿液送基隆
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固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一九一八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查獲翌日(即同年月六日)在基隆醫院所採尿液檢驗卻呈陰性反應。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然該診斷證明書未載明以何種檢驗法檢驗而得,究係以何種方法檢驗?其精確度為何?何以會有如此完全不同之檢驗結果?尚待查明,否則無從評斷基隆醫院檢驗與上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精確性,究以何者為高?而足以憑信。
㈢復依原審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三三
三三五號函所示「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然原裁定未敘明依何證據,遽認被告施用劑量非鉅,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五時十分接受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屬臆測。果被告確於被查獲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函示,其百分之八十、七十劑量,固分別於二十四小時由尿液排出體外,而其餘劑量可能在數日內排出體外,如以較精密之檢驗方法,是否可驗得正確之結果,及是否適因被告施用毒品至採連尿時間已逾基隆醫院以上開檢驗方式可檢測陽性反應之極限所致。亦非無探究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否屬實,即非全然無疑,自有再詳查審認之必要。
四、原裁定僅憑上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遽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容有未洽,是本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予查證,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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