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群 律師
周仕傑 律師被告陸軍總司令部代表人 霍守業 (總司令)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鎔鉑字訴字第○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三十四年五月一日入營,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伍,雖已領取退伍金新台幣四萬零五十元,惟符合領取終身退休俸條件,請求改支退休俸事件,提起訴願,因未指明不服何機關何文號之處分,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二月八日鎔鉑字第九○○○○○九七號函通知補正,原告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補正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信服字第○七七八六號書函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信守字第一七八七五號書函。經核前函係被告之人事署函覆立法委員 周雅淑 ,說明核發陳情人(即原告)領取緩發給與事宜;後函則係被告之人事署函覆台北縣樹林市公所,說明有關原告軍職年資查證案,均非針對原告請求改支退休俸所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從程序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命被告准予原告改支終身退休俸之判決,惟依上述說明,本件尚難認有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案件准駁存在,亦無經合法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本件訴訟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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