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3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
參加人畢卡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畢卡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藝術臉譜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填充玩具、塑膠游泳氣墊、浮水用背心、嬉水用游泳圈、曲棍球桿、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球拍套、溜冰鞋、運動用護膝、護腕、釣竿、釣勾、釣具袋、象棋、圍棋、骰子、骨牌、聖誕裝飾品、塑膠聖誕樹等商品,作為同日申請之「藝術臉譜圖」商標之聯合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九七七八七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五、六、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七九○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畢卡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畢卡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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