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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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0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件所列日期犯如附件所列之罪,經如附件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列之刑,並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定書,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執行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件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此諭知受刑人前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