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07號抗告人丙○○
乙○○甲○○○相對人丁○○上列抗告人因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 李啟雲 之次女,被繼承人李啟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亡故,相對人爰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聲明限定繼承,並檢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財產清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因其被繼承人李啟雲(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下營鄉賀建村一鄰麻豆寮三號之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爰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限定繼承,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就被繼承人李啟雲之全部遺產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立有分割契約書,相對人向 鈞院 聲明限定繼承與上開遺產分割之協議有違,抗告人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李啟雲(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下營鄉賀建村一鄰麻豆寮三號之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所明定,而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查本件繼承係發生在上開民法繼承編修正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係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無非係謂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就被繼承人李啟雲之全部遺產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立有分割契約書,相對人聲明限定繼承與上開遺產分割之協議有違云云。惟本件兩造間所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其性質乃係兩造就遺產如何分配達成合意之契約,若將來兩造就遺產之分割發生爭執,各得本於該契約請求對方履行協議,該遺產分割協議並無礙於相對人本於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明限定繼承;再繼承人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故法院僅就限定繼承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限定繼承人如形式上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依法裁定公示催告,是本件相對人聲明限定繼承合於法定要件,原審依法裁定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育幟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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