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內,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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