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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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一、八、九之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聲請書附表編號一、八、九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欄,應分別補充為「有期徒刑五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編號一之備註欄補充減刑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0二號」),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一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