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6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9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H二X-一三九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六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台中市○○街、大隆路口闖紅燈,嗣經員警逕行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車輛已交由兒子在台中使用,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於收到罰單後甚感納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經警舉發「闖紅燈(由西向東直行)」之違規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鄭明秋 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執勤完畢返回派出所後,即行填載工作記錄簿略謂:於十八時四十六分在大進街、大隆路口,乙部重機車車號000-000號闖紅燈直行(由西往東)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分四交字第0960032284號函附該局警備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至二十二時之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員警鄭明秋將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記載於工作記錄簿明確,且其記載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故上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同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改由車輛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車輛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則該違規無論是否為異議人所稱係其兒子所為,因異議人並未依上述規定向監理機關告知真正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南監字第964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所載意見可證,是此,自應由異議人負違規責任。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確經人駕駛而有機車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