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停止執行出所。
㈡甲○○不知悔改,於97年4月26日晚上12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7年4月2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顯示被告
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僅有勒戒前科,素行尚可,被告自述已離婚
,育有一女由被告母親照顧,被告白天在冷凍廠上班,晚上在酒店前排班接送客人,又兼差當隨車小弟,被告為了提神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藉口實不可取,吸毒若影響駕駛安全將得不償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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