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2月3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檢察官聲請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乃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長榮大學96年3月28日確認報告、尿液送驗對照表。
㈡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再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六、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6年2月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6月5日中午12時止,在前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於96年2月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告之父 李金城 於警詢中證詞、扣押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及被告自白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然查:
㈠證人李金城於警詢中,僅陳稱其於96年8月9日中午12時30分
許,發現被告欲以注射針筒注射毒品,並未提及被告是否於前開期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證人李金城所述,並不能作為併辦事實是否存在之佐證。
㈡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於96年8月9日,固扣押被告所持有之
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20公克,檢驗後淨重0.009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製有扣押書、扣押物品照片可憑;而前開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為海洛因無訛,有該院96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然被告於96年8月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則呈陰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6年8月17日陰性報告為據,則前述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8月9日時,持有毒品之事實,尚不能作為被告於96年2月4日後某日至6月5日施用毒品之依據。
㈢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於上開期間施
用毒品,惟並無法說明確實施用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且被告於此期間內之施用犯行,除被告之供述外,本院復查無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據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此部分自白,即認定被告犯罪。
㈣被告於96年2月4日後某日起至6月5日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難認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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