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山國交通有限公司受處分人代表人 吳連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6年8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山國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山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 魏慶山 駕駛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十五時七分許,在嘉十六線西井段外環道,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警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車輛裝載貨物超重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被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當場舉發,載運土方總重三十八點四七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三點四七公噸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不爭執,且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八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雖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三點四七公噸,未逾核定總聯結重量之百分之十(即三點五公噸),經本院函原舉發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查詢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舉發本件違規之相關紀錄,原舉發機關函覆隻字未提及製單舉發裁量之理由,僅將前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之該分局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嘉水警五字第0960083231號函影印附送本院,有該分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嘉水警五字第0960036490號函在卷可佐,上揭嘉水警五字第0960083231號函略謂本件違規並非不可或不得舉發,然並未敘明本件車輛超載三點四七公噸,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事存在,亦未檢送舉發本件員警對違規駕駛人實施勸導或無勸導必要之相關書面紀錄。綜上,異議人違規情節尚屬輕微,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罰,雖於法有據,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以免除其處罰為適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