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九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記載為「自用小貨車」,最後一行補充記載「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在場警員 謝憶文 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等語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最後一行應補充記載「復有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被告駕駛執照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為經正常程序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小心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上開時地竟未依規定貿然闖紅燈搶越前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是以,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
上過失傷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
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謝憶文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過失傷害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最近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因行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及情節重大,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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