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68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毅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毅智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102年6月27日夜間8時許),行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竹田站前機車停車場(地址:屏東縣○○鄉○○村○○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豐明路23號),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攜帶在身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鎖,發動引擎後騎乘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得 謝宜蓁 管領之上開機車得手,供其代步之用。嗣謝宜蓁之弟 謝煥啟 於102年6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繼因警於102年7月7日下午12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巡經屏東縣○○鎮○○路段上之潮州運動公園處,發現林毅智騎乘上開機車,乃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支。
㈡、案經謝宜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卷第20、21頁)。
㈣、偵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974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2年度成保管字第515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分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23之2頁)。
㈥、查獲照片4幀、扣押物照片2張(分見偵卷第53至55頁)。
㈦、告訴人謝宜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2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林毅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95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案,嗣經減刑後於民國97年9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參見起訴書第1頁記載),並認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97年9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內因故意更犯罪,上開假釋乃於98年3月31日經撤銷,於98年6月3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1月24日。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4、1855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4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確定,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1年8月、3月15日之應執行刑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假釋,於102年9月23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是公訴意旨所認上情尚有違誤,被告尚不成立累犯,附予指明。
㈡、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正值青壯並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自力營生,足彰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復衡被告所為僅求自己便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動機不正;再酌上開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謝宜蓁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