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勞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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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補字第5號

原告 陳志明

被告洄寿司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葉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前,兩造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經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稽,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林政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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