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八0四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一七九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 許聰吉 即東立工程行│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壹拾萬元│IR0二三九一六│││││社和平東路分社│││二││└─┴─────────┴─────────┴───────────┴─────────┴────────┴──┘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