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姚秋木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被告 謝綵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兼人複代理人 黃慧美 被告 姚石燕 ( 姚柯梨霜 之承受訴訟人)
楊良潭 (姚柯梨霜之承受訴訟人) 姚灯隆 (姚柯梨霜之承受訴訟人) 姚月桂 (姚柯梨霜之承受訴訟人) 姚月美 (姚柯梨霜之承受訴訟人) 姚月英 (姚柯梨霜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惟其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共有人姚柯梨霜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姚石燕、楊良潭、姚灯隆、姚月桂、姚月美、姚月英等固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惟經本院電詢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經該所表示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均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共有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姚柯梨霜,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姚柯梨霜之繼承人即被告姚石燕等6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本件分割。又為求訴訟經濟,尚非不得由原告於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於共有人之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是以原告應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並依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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