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至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至濠於民國107年6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福東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起訴書誤載為暮光,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路口左轉至福東街,適有告訴人 徐國基 騎乘自行車沿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二車閃煞不及而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擦傷、左肩挫傷併擦傷、左肘挫傷疑韌帶損傷、左肘關節外側副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