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告 王文享 即裕展工業社
陳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享即裕展工業社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
2日、106年8月22日以被告陳牡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2,0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5年6月7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前者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63機動計息(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百分之3.72),後者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51機動計息(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百分之3.6)。
被告王文享於107年9月25日以被告陳牡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後,於108年2月22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51機動計息(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百分之3.6)。嗣被告王文享即裕展工業社於108年5月1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約定,上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又被告尚欠本金367,465元、1,379,046元、2,658,91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簽收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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