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進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
87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進政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觀路口,因臉紅疑似有酒駕情事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莊進政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4頁、第83頁至第85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8315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864號卷第4頁正、反面;交簡上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見警卷第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90、99年間,已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2次,詎仍不知反省,再度違犯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其因身體疼動,始於上班前喝一小杯藥酒活絡筋骨,且尚有重度殘障之母親待扶養,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量刑並未有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且原審判決不僅審酌被告前同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所為對社會公眾所生危害及其酒測數值,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情況,而已考量包括其家庭、經濟狀況在內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審酌,而無裁量濫用情事。此外,被告既知其隨即須騎車前往半小時路程遠之工地上班,卻仍執意飲用摻有米酒之藥酒後始駕車上路(見交簡上卷第86頁至第8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自難僅以其有活絡筋骨之須要,而推託其罪責或執以減輕其刑。況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後於99年間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5頁),本案已是其第3次酒駕,原審判決僅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且該刑度甚至低於被告上開99年間第2次酒駕遭判決之刑度,實難謂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未有量刑過重情事,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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