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苖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上旬某日,經「 王萬富 」之不詳年籍友人委託代為覓取二台中型怪手,雙方言明每台怪手可得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代價,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教唆犯意,因知 陳伊平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需款花用,即教唆陳伊平設法竊取怪手,並承諾給付 陳某 每台怪手七萬元之代價,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夜間,並以電話聯絡陳伊平著手竊取怪手,俾便夜間於新竹市○○○○道會合,共往新竹市香山區某處與買主接洽交付贓物,陳伊平於接獲交易贓物通知後,即超出丁○○教唆普通竊盜範圍,另行與 鄭永鴻江郁貴 (二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竊盜犯意之聯絡,結夥㩦帶陳伊平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活動板手、板手各二支、鋼鋸、油壓剪、鉗子各乙支,因竊取怪手需大型車載運,即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由陳伊平以徒手接電啟動車輛電門,鄭永鴻、江郁貴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得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貨車,又於同日一時十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貨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白鷺加油站工地內,以同等手法,竊取甲○○所有之H四五型怪手一台,得手後,旋以所竊得之貨車載運怪手,前往新竹市○○○○道與丁○○會合,斯時,丁○○因恐交易時遭買方以俗稱「黑吃黑」方式侵吞贓物,遂邀集知情之乙○○(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後又撤回而確定)、陳火木(業經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二人,同往居間交易贓物,迨同日四時三十分許,始在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湖三十七號前,經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貨車、怪手各一台,及陳伊平所有之活動板手、板手各二支、鋼鋸、油壓剪、鉗子各乙支,而查悉上情。
二、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上旬某日,因與陳伊平結識,並欲教唆行竊怪手,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竟基於概括轉讓毒品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迄於同年月十九日止,在苗栗縣苗栗火車站旁不詳電動玩具店及同市西山不詳地點等地,連續約四、五次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伊平施用,續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五鄰淡水湖六十五號住處,亦無償提供一次安非他命供乙○○施用。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教唆竊盜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教唆竊盜之犯行,惟查,被告丁○○確有教唆同案被告陳伊平竊盜之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稱:「::我便叫朋友陳伊平想辦法去偷竊,代價乙台柒萬元,大家都有好處:::我十九日晚上差不多二十時左右打電話給陳伊平叫他馬上去處理,因晚上要交易」,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叫陳伊平幫你偷東西?答:是的」,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庭訊中自承:是伊叫上訴人陳伊平去偷,本來我叫他(即指上訴人陳伊平)去偷二部,但只偷到乙部等語,再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中自承:係有人向伊介紹上訴人陳伊平,他說乙部怪手七萬元等語,核與同案上訴人陳伊平於警訊中稱:「因為丁○○知道我欠錢用,所以都由丁○○指使我去偷竊車子及怪手來賺錢:::我十九日晚上約二十時左右再次接到丁○○的指示後去尋找目標下手偷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中供証:「姓湯的(即上訴人丁○○)於七、八天前叫我牽怪手:::如偷一台就給我七萬元」,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時陳稱:「丁○○在十天前叫我偷二台」等語情節均屬相符,是渠二人嗣雖翻異前詞,亦屬飾卸畏罪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就失竊怪手情節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怪手進口報單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轉讓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訊據上訴人亦矢口否認右開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上訴人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伊平、乙○○之情,業據同案被告陳伊平於警訊中供証:「::我所吸用之毒品安非他命都是丁○○提供(免費)吸食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中被告陳伊平亦供稱:「問:安非他命何來?答:姓湯的(即上訴人丁○○)送我的」,再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時陳稱:丁○○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山不詳地點及同市火車站附近電動玩具店給伊毒品安非他命三、四次等語,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庭訊中供証:丁○○自八十八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迄於同年月十九日止,在苗栗縣苗栗火車站旁不詳電動玩具店,約四、五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 伊施用 等語,另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証:伊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係上訴人丁○○免費提供的」等語。況上訴人於警訊中亦自承:毒品安非他命係同案被告陳伊平、乙○○在伊家看到有剩餘的安非他命就拿來施用等情,是上訴人確有轉讓毒品情事,甚屬明確,同案被告於本院否認上訴人曾交安非他命予其吸用,係屬迴護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教唆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先後二次轉讓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訴人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所犯教唆竊盜、轉讓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上訴人罪証明確,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教唆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就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復以扣案之活動板手、板手各二支、鋼鋸、油壓剪、鉗子各乙支,係共同上訴人陳伊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右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唆竊盜部分不得上訴,轉讓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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