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八四七三、一九六三四、一九六七五、二○○二五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楊守盟 (第一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明知由楊守盟、 唐忠勇 (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經營之泑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泑盟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上訴人竟夥同 張海清 (已經第一審通緝中)、楊守盟,共同偽造虛偽記載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赤及湖小段三九-八地號土地所有人 趙永賜 已出售該土地與泑盟公司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偽造趙永賜署押、印文於其上,復由上訴人交予楊守盟,足以生損害趙永賜。嗣由楊守盟持向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表示公司財務雄厚,並由楊守盟簽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第一一三二四二、一一
三二四、一一一三二五號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一百五十五萬元及一百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三張,向大眾公司詐購同額之電腦器材;復於同年九月十月間,並由楊守盟簽發上開分社第一一三二○九號金額二十一萬零六萬八十八元、第一一三二一四號金額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第一一三二一八號金額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第一一三二一九號金額十萬五千三百零六元之支票四張,持向豐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貿公司)詐購同額之電腦零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由楊守盟簽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支票,持向大眾公司、豐貿公司詐購電腦器材、零件等情,理由一則謂訊據上訴人固不否認簽發上開支票云云,原判決事實欄既未認定上訴人有簽發支票之情事,則其理由與事實所載顯相矛盾,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判決仍未置理,已難謂為適法。且上訴人係供稱:「(妳有無簽支票﹖)是楊守盟簽一張支票給我,向我借一張票,因他支票跳票」、「(開多少元﹖開幾張﹖)七十四萬元,開一張」、「(有無開一張第一銀行八七五八六四號七十四萬元支票﹖)有,因他們說我辦增資延誤,他們說我票信很好,要向我借一張票」(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四十八頁正面),其所稱簽發之支票,似非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支票,則原判決理由一所載上訴人不否認簽發「上開支票」(即事實欄所載支票),其認定亦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㈡次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理由二之(二)既以系爭偽造之契約書係張海清交由不知情之 邱梅子 所填寫偽造,已據上訴人供明,核與證人 周淑珠 結證情節相符,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基礎,乃其事實欄並未將有關系爭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由張海清交由不知情之邱梅子所填寫偽造之情,詳予記載,於法已有未合。且其理由內,亦未說明此部分所為為間接正犯,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又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趙永賜之印文係如何偽造﹖是否先偽造趙永賜之印章後,再蓋用於上開契約書上﹖苟爾,則偽造之趙永賜印章何以毋庸沒收﹖原判決事實未予認定,理由亦未加說明,均難謂為適法。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未參與楊守盟詐購電腦之行為。而上訴人亦始終辯稱:楊守盟如何與廠商購買電腦器材及零件,其不清楚等語。雖原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唐忠勇證稱:「那些資料是大眾公司向我們要,我告訴楊守盟,楊守盟叫上訴人與張海清準備這些資料」云云(見偵字第一九六三四號卷第五十二頁),惟此僅能證明楊守盟囑上訴人與張海清準備前述買賣契約書,能否以此推論上訴人與楊守盟有共同向大眾公司、豐貿公司詐購電腦器材、零件之犯意聯絡,尚待研求。㈤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九月、十月間,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予減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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