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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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4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怡蓉
嚴培儒 陳佩君 被告新隆旅行社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壹、共用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隆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新隆旅行社)邀同被告郭淑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新隆旅行社接受客戶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其所銷售物品或提供服務之價金後,由原告提供收單服務,依新隆旅行社請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被告新隆旅行社於原告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嗣被告新隆旅行社接受客戶刷卡消費,經被告新隆旅行社請款後,原告依約墊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12萬3000元,惟被告新隆旅行社就前開款項又接受持卡人刷退共30筆合計212萬3000元,依系爭約定書「貳、支付卡收單服務約定事項第9條第2項第11款、第8條」約定,被告新隆旅行社應立即返還前開款項予原告,原告並得逕自被告新隆旅行社帳戶中扣取款項。經原告扣除因交易刷退應退還被告新隆旅行社之手續費3萬9276元,及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自其帳戶轉帳償還30萬4218元後,被告新隆旅行社仍應返還177萬9506元(計算式:212萬3000元-3萬9276元-30萬4218元=177萬9506元)及利息。又被告郭淑惠為被告新隆旅行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郭淑惠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爰依特約商店契約及連帶債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系爭約定書貳、支付卡收單服務約定事項第9條第2項第11款、第8條明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庫得不就該筆交易付款,如已為給付者,特店應無條件返還任何簽帳單(含訂購單、申請單)所載之金額予合庫,或合庫得不經通知逕自特店之帳戶直接扣款。…(十一)依本約定書或其他依相關規定特店有任何應返還簽帳單上所載金額之情形。」、「…對於先前接受支付卡之交易,不得以現金返還予持卡人。合庫於收到特店退款單時,得逕自特店於合庫開立之戶頭中扣除該款項,或以催收方式請求特店立即支付該為款單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4頁)。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彙整表、特約商店約定事項、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特約商店交易明細表、國際信用卡特約商店請款入帳表、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特約商店契約及連帶債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萬95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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