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三號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 獲右聲請人與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違約等(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等,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本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聲請人(即原告)與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即被告)間違約等(損害賠償)事件,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撤銷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發回本院,而更行分案,由本院民事庭親股受理,嗣由親股法官邱璿如於九十一年一月承辦審理,而聲請人於承審法官邱璿如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即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卷該事件卷宗查明,合先敘明。
三、就聲請人所指其早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案件,即聲請包括邱璿如法官等多名分任各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官、檢察官迴避,本件當然自始不應分給邱璿如法官,請求重新分案乙節,查,關於案件之受理,本院係依循事務分配規則公平分由各股法官承辦,聲請人請求重新分案,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關於聲請人以邱璿如法官與其有宿怨,涉嫌包庇犯罪、濫判,凡遇聲請人之案件及聲請人客戶之案件,必定偏頗、濫判,且為聲請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十七號)之被告,而聲請迴避乙節,經核: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推事(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法官曾為當事人其他訴訟案件之被告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之迴避事由,此詳觀該條規定內容即明。縱邱璿如法官曾為聲請人所提起其他訴訟事件之對造當事人,亦不符法定迴避事由之要件。而經本院審酌本院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事件全卷,並調取聲請人所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第四十七號事件暨八十八年自字第二一0號組織犯罪條例刑事案卷,核閱結果,實無從認定邱璿如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或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又,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本件聲請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瑜娟~B法官王怡雯~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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