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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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9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751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沿市民高架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中正區市○○○道路○0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適告訴人 邱信介 因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同向車道,惟因車輛突然熄火,無法即時駛至路肩,被告因疏未注意而未及閃避,以A車自後方追撞B車,致當時乘坐於B車駕駛座之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疑腦震盪、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10年12月21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簡字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