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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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敏智
(另案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敏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周敏智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下午7時1分許」,應予更正為「周敏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下午7時01分許」;段末另補充記載「周敏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石碇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3頁)、證人即告訴人 鍾淑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5至96頁)、被告周敏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惟其仍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鍾淑美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開所涉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石碇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3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毀損、毒品等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復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參以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節(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6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未婚、無需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8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被告周敏智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敏智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下午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8公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適當距離,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有 呂芸蓁 (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鍾淑美沿同路段方向行駛於周敏智車輛前方,因周敏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遭追撞,致乘坐於後座之鍾淑美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鍾淑美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敏智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鍾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4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5告訴人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