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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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簡字第2987號),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11月24日及25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於緩刑前之109年12月15日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6月24日確定。又在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2日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1年4月21日確定。另尚有詐欺案件,目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審理中。可見受刑人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其中過去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
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0年2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案件】。受刑人:①於緩刑前之108年11月24日及25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另案①】;②於緩刑前之109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28日間,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0年6月24日確定【下稱另案②】;③於緩刑期內之110年8月底至9月2日間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4月21日確定【下稱另案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系爭案件緩刑期前犯另案①②,於緩刑期內犯另案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於系爭案件緩刑期內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固堪認定。
㈢另案①、②部分:
另案①、②均係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該2案係因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另案①、②遲至系爭案件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另案①、②時,即預知日後系爭案件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另案①、②逕行推認系爭案件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次,依另案①判決之認定,受刑人僅係幫助犯,且經斟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且願意和解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僅科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依另案②判決之認定,受刑人僅係受僱擔任清注人員、坦承犯行、無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僅科處有期徒刑2月。可徵另案①、②之犯罪情節均非重大,犯後亦見受刑人悔悟,違反法規範情節應非重大。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另案③部分:
系爭案件與另案③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迥然相異,犯罪情節、手段並非相同,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難遽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後案犯行,推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又依另案③判決之認定,可知受刑人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惡性及反社會性應非重大,並經另案③法院斟酌一切情狀後,僅判處拘役30日,益見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顯非重大。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上開另案③妨害秘密犯行,縱應非難,尚不能以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至受刑人雖另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800號審理中,然該案既未確定,如驟然執為撤銷緩刑之依據,除與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定「得」或「應」撤銷緩刑要件均不相符外,亦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是聲請意旨此部分理由,並非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未能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
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可佐,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