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勗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裴勗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4時40分」,應予更正為「2時40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4時40分許許」,應予更正為「2時40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並扣得上開研磨器內
及其內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0920公克)」,應予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裴勗言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裴勗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
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未婚、無需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見
附表上開編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經送驗,是無從認定為違禁物,
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6頁),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結果備註1深黃棕色乾燥植株碎屑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0920公克,取樣0.0114公克,驗餘淨重0.0806公克)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97頁)2研磨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3頁)3白色結晶1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540公克,取樣0.0105公克,驗餘淨重0.7435公克)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1頁)4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2號被告裴勗言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勗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4時40分前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取得殘有大麻之研磨器,並自斯時持有之,嗣為警於111年1月13日14時40分許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205號包廂盤查,並扣得上開研磨器內及其內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0920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勗言於偵訊中供述上開大麻研磨器因係朋友 小林 留在包廂現場中,伊將其帶回去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研磨器內及其內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0920公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自上開研磨器取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9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