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0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0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1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1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1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13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訴之聲明,請求給予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已逾150萬元小額訴訟之規定,另伊已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故如附表各編號之確定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且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於法有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又相對人更換法定代理人後未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之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應加付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小額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迭次聲請再審、訴訟救助後所生,仍屬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不得抗告,且由本院審理並無不法。又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再審聲請人以相對人更換法定代理人未承受訴訟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違背法令之事由而聲請再審,顯然亦無理由,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呂俐雯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1308號民國110年3月17日110年度救字第209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1309號民國110年3月17日110年度救字第210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1310號民國110年3月17日110年度救字第324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1311號民國110年3月17日110年度救字第325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1312號民國110年3月17日110年度救字第423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1313號民國110年3月17日110年度救字第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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