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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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 李翊瑋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楊雅涵 律師被告藏鋒舞墨創意展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正剛 訴訟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張凱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7月起與被告合作,掛名為被告之設計總監,由原告負責設計及業務相關工作,並委託被告掛名投保勞健保。被告於107年5月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區花卉發展協會(下稱花卉協會)就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花艷館佈展暨國內外花藝競賽委託專業服務案(下稱 花博 案)簽訂花艷館策佈展設計暨硬體製作委託契約書(下稱花博案合約)及臺中花博花艷館佈展工程及營運期間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並由原告擔任花博案之設計總監。被告之負責人羅正剛曾於107年8月5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系爭報價單內「設計監造」項目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要作為原告擔任設計總監之報酬,原告亦表示同意,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詎花博案結束後,被告竟拒絕給付該400萬元設計監造費,經原告履催未果,爰依兩造間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設計監造費。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00萬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花博案期間係勞動契約關係,雙方並無類似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未曾承諾將花博案系爭報價單內「設計監造」項目所載之400萬元全數給付予原告,兩造就此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又原告曾向被告借款60萬元尚未清償,並曾侵占出售被告所有電視2台所得之2萬元,另於離職時亦未返還電腦1台及縮時攝影機2台,價值共12萬9,200元,是被告另得向原告請求74萬9,200元,並據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曾與花卉協會就花博案簽訂花博案合約及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內所列「設計監造(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3D示意圖)」項目之報價為400萬元,又原告為花博案之設計總監等情,有「花艷館策佈展設計暨硬體製作委託契約書(草案)」(見本院卷一第33至40頁)、臺中花博花艷館佈展工程及營運期間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花卉協會所開立之設計總監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系爭報價單內「設計監造」項目400萬元為原告擔任花博案設計總監之報酬,被告應於花博案完成後給付該400萬元設計監造費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約定系爭協議書之設計監造400萬元為原告擔任設計總監之報酬,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羅正剛曾於107年8月5日透過LINE向伊表示:「我還是會把設計費給你」,原告回應:「 恩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見兩造已就被告應將系爭報價單內「設計監造」項目之400萬元給付予原告乙事達成合意;另羅正剛復曾於108年5月15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花博紅利+2019遠傳分紅+3個月的薪水。在花博結案款項進來之後會一併算給你」(見本院卷一第47頁),此即指400萬元設計監造費等情,並提出原告與羅正剛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經查,系爭報價單係被告與花卉協會間契約(即原證5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3至40頁)之一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該其上所列設計監造費400萬元,當係花卉協會依約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原告既非該契約之主體,自無從逕以系爭報價單列有設計監造費400萬元之項目,即主張該400萬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原告雖稱兩造曾於LINE對話內達成合意云云,惟觀羅正剛與原告於107年8月5日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羅正剛:)我還是希望無論如何,你那邊都要拿到400(原告:)哈哈(羅正剛:)我這邊可以少一點(原告:)哈哈(羅正剛:)所以設計費都給你所以設計費都給你(原告:)你也太佛心不用啦我們對分就好主要看要給場和的能不能省起來不然要被扣70-80萬(羅正剛:)你把成本控好一點,我這邊就多一點呀(原告:)那我再去殺價(羅正剛:)場合…要靠明年開家公司或是找發票來沖(原告:)我覺得開公司OK我覺得到最後應該是700/2
一個人350左右(羅正剛:)800是目標(原告:)哈恩目標(羅正剛:)我還是會把設計費撥給你(原告:
)哈(羅正剛:)其他利潤我們一起努力(原告:)恩恩」(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可知羅正剛曾表示希望原告「拿到400」之意,然此400萬元與系爭報價單有何關聯、是否即指報價單所列設計監造費,均非無疑,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明確表示原告所主張之400萬元與系爭報價單所列設計監造費400萬元是不同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自難僅以因兩者金額相同,即認羅正剛曾表示要將花卉協會依系爭報價單應給付之設計監造費400萬給予原告之意。況觀上開對話內容,羅正剛於表示希望原告「拿到400」後,原告回覆以「哈哈…對分就好」,兩人並接續討論關於成本控管之事,原告復稱「最後應該是700/2一個人350左右」等語,則兩造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後續成本如何控管等節,均在討論階段,且該金額仍將受原告成本控管所影響,顯與原告所主張不論成本為何,被告均應給付系爭報價單所列400萬元乙節不符,自難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逕認兩造就被告應給付400萬元予原告乙情達成合意。
(三)再觀以羅正剛於108年5月15日之LINE對話向原告之表示「花博紅利+2019遠傳分紅+3個月的薪水。在花博結案款項進來之後會一併算給你」(見本院卷一第47頁),僅提及紅利、分紅及薪水,全未提及系爭報價單之設計監造費,而紅利與分紅衡情應係指利潤分配或衡量工作成果後發放之款項,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內設計監造費400萬元之固定金額,實屬有間,亦難據此部分對話認定兩造曾為上開約定。況參兩造間過去之報酬給付關係,多有以「設計費」之名義給付者,有原告提出之108年度案件結算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79頁),原告亦自承兩造間之工作報酬分潤模式中,亦有項目為「設計費」者(見本院卷一第229、243頁),更難認羅正剛於前開LINE訊息內所稱之「設計費」,即係系爭報價單所列設計監造400萬元,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尚難認定兩造有將花博案之設計監造費用400萬元給付予原告之合意存在。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曾就被告應將系爭報價單所列設計監造費400萬元給付原告乙事達成合意,其請求難認有據。原告請求既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不予審酌,;又兩造間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與原告本件請求尚屬無涉,無庸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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