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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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原告 孫滿惠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 律師
吳存富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石佩宜 律師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石佩宜律師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74,431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9,312元,惟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99,010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確有溢繳裁判費49,698元【計算式:99,010-49,312元=49,698】,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
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9/1000)4,962,195元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9/1000)334,530元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442,500元4臺灣銀行建國分行活期存款118,950元5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定期存款2,000,000元6北投實踐郵局活期存款:374,912元7北投實踐郵局定期存款1,600,000元8現金63,166元說明:一、編號1至3項目合計價值5,739,225元,均係被繼承人與訴外人 孫建年 等七人公同共有,故被繼承人就編號1至3所示項目僅有1/8潛在應繼分,原告請求可受利益應為1/8即717,403元。二、編號4至8項目合計價值4,157,028元,原告請求可得利益為4,157,028元。三、原告可受利益共4,874,431元【計算式:717,403元+4,157,028元=4,874,43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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