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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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34號原告 林志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1881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1881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50.5公里,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具國道警交字第ZAB1881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1年5月8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5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5月23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5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5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並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之母親35年次,年事已高,最近身體不佳,因當晚母親在家摔倒出事,才會開快車返家,原告對此違規行為已深感抱歉,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因原告須開車搭載母親前往醫院看病將會造成相當不便,期能撤銷吊扣汽車牌照之執行,原告願意接受罰款,以後絕不會再犯。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及請求暫緩111年5月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執行。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國道1號高架北向50.5公里處,行速189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89公里違規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該車超速違規,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器皆經檢定合格在案,當時確定系爭輛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2.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國道1號高架北向51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舉發依官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4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速限每小時10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89公里,且該儀器架設處前方規定距離內有設置「警52」告示牌,告示牌清晰明顯未有視線遮蔽等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4152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足憑。又雷達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8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8月31日,本件違規時間為110年11月30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等情,有該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原告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故被告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案發當日因母親在家摔倒出事才會開快車,且須開車搭載母親至醫院看病,汽車牌照被吊銷半年對其相當不便,期能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因為媽媽在家裡摔倒,我要趕快回去接她去看醫生,我是晚上11點、12點到家,媽媽表示有自行包紮,所以就沒有去醫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經本院細繹前述之採證照片,原告超速駕駛違規時間係在凌晨1時57分,是原告上開所陳,核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之違規時間相矛盾,自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暫緩111年5月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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