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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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常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在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常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同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828號起訴書、該署111年5月24日北檢 邦慶 111調偵828字第1119044348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惟被告與告訴人 丁柏傑 已於同年4月11日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1年4月14日北市萬調字第11160076792號函暨其檢附之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見調偵字卷第9至13頁)。從而,按上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其未及審酌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28號被告王常旭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常旭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16巷(下僅稱路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行經大理街116巷與大理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丁柏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理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當場造成丁柏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與頸部挫傷疼痛、右側手肘與右膝挫傷,及右踝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丁柏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常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王常旭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柏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②辯稱:伊車輛右側被撞,且被撞時只剩2米多就要通過路口,實際被撞時可能只有1米多,對方速度太快,伊不知道他何時衝出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丁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證明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27張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①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照片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①證明被告係支線道車卻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②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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