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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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0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被告 張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百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於民國93年6月24日核卡准予被告使用消費,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款所載之應負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信用卡應繳消費款本金(含預借現金)及應計利息,尚積欠信用卡帳款計新臺幣(下同)108萬8,942元(內含本金29萬7,756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利息79萬1,186元《自95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29萬7,756元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79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汶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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