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逾期將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林蓮女